第二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依法在飞行过程中报送识别信息;
(四)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级服务平台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六)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一)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负责建立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低空飞行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收集、处理、利用、泄露个人隐私数据;
(九)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泄露国家秘密,非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关闭位置信息飞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风险防范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批准或者备案的航路航线和飞行时间内进行。低空飞行活动不得影响公共运输航空运行。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服务平台应当及时提供协助。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报告相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