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级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飞行计划处理与交通运营指挥;
(二)飞行通信导航监视;
(三)低空交通流量容量管理;
(四)飞行情报发布和告警;
(五)气象信息服务;
(六)低空数字空域图;
(七)协助搜寻与救援;
(八)其他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研究本市管制空域划设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珠海地区特点、跨境合作需要、低空空域实际、单位或者个人的使用需求,编制包括航路航线在内的低空空域划设方案,报空域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并根据需要依法调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执行重大安保任务期间,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与周边城市共同建设跨区域飞行联动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能力,依法取得适航许可。依法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二十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以外,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市级服务平台备案。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临时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二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起飞前向市级服务平台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