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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借鉴!该市出台意见稿 事关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地方立法

第十四条【无人机运行人条件】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运营合格证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相关规定的操控人员;(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有人驾驶运营人条件】使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四)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十六条【航空器要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固定安装的仪表和设备应当获得民航管理部门的适航审定批准或者认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产品质量强制性标准。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尽可能加装通联、导航、定位、监视设备,加载电子围栏功能。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十七条【操控员要求】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在民用无人机登记系统注册。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符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要求,同时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中规定的关于其执照和等级、训练、考试、检查、航空经历等方面的相应要求,并符合该规则和相应运行规章的要求。

第十九条【操控员规范】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低空飞行服务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四)按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六)操控轻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