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为运输工具经“一线”进出合作区的,应当满足对外开放口岸对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人员的要求,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之间载运的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载运的人员应当经设立海关的地点从合作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经“一线”、“二线”进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所有者、操控员等实施登记管理。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合作区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支持合作区全域规划建设海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以口岸、产业园区、城市道路、地下管廊、空中海上运输线路为依托,面向需求开放物流配送、交通运输、环境监测、城市管理、边境管控、文化旅游等场景,汇聚智能无人体系产业和创新资源。合作区可以制定政策措施促进低空经济产业及全空间无人体系发展,提供财政、金融、人才、知识产权、土地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和服务。支持澳门注册的相关产业标准组织及认证机构在合作区运营。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全空间无人体系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无人驾驶航空器垂直起降场,在合作区对外开放口岸和设立海关的地点建设符合国家规定且验收合格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查验场所,探索建设海陆空一体化无人码头交通枢纽,形成适度超前的低空飞行硬件设施网络。
第五十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与市人民政府沟通协作,统筹推动规则制度衔接、基础设施建设、场景应用融合等工作。在合作区进行低空飞行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申报,由该平台提供统一管理与服务。合作区根据实际需要,加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相关部门合作,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交流合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级服务平台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开展低空飞行活动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航路航线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法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对依法开展的低空飞行活动造成有害干扰的,由公安机关、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