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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空管委联合起草《无人机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 | 作者:pro | 发布时间: 2667天前 | 67004 次浏览 | 分享到:

工信部装备工业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上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通知称依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立法工作部署,为实现对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依法管理,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起草了《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经协商,由我部通过网站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公开征求意见工作。

请于20182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办公室。

 

传真号码:010-66314777

电子邮件:uav@chinagaa.org.cn

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北路1(邮政编码100094)。请在信封

上注明“条例稿意见”。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原文: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空管委办公室

    

第一章    4

第二章  无人机系统5

第三章  无人机驾驶员8

第四章  飞行空域9

第五章  飞行运行14

第六章  法律责任19

第七章    22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保障飞行管理工作顺利高效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辖有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单位、个人和与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军民融合、管放结合、空地联合,实施全生命周期设计、全类别覆盖、全链条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及相关领域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为要,降低飞行活动风险;坚持需求牵引,适应行业创新发展;坚持分类施策,统筹资源配置利用;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严密管控格局。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机上没有驾驶员进行操作的航空器,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模型航空器等。

 

遥控驾驶航空器和自主航空器统称无人机。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通过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部际联席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单位各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模型航空器管理规则,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空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等单位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章  无人机系统

 

第八条  无人机分为国家无人机和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的无人机;国家无人机,指用于民用航空活动之外的无人机,包括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等飞行任务的无人机。

 

根据运行风险大小,民用无人机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大型。其中: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遥控驾驶航空器。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遥控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小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或者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的无人机,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机。

 

中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25千克不超过150千克,且空机重量超过15千克的无人机。

 

大型无人机,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机。

 

第九条  无人机生产企业规范、产品制造标准、产品安全性,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中型、大型无人机,应当进行适航管理。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投放市场前,应当完成产品认证;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依法实施召回。

 

第十条  销售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核实记录购买单位、个人的相关信息,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备。

 

购买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的单位、个人应当通过实名认证,配合做好相关信息核实。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登记管理包括实名注册登记、国籍登记。

 

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实名注册登记,根据有关规则进行国籍登记。

 

登记管理相关信息,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与军民航空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共享。

 

民用无人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变更;发生遗失、被盗、报废时,应当及时申请注销。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商业活动应当取得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应当具有唯一身份标识编码;除微型无人机以外的民用无人机飞行,应当按照要求自动报送身份标识编码或者其他身份标识。

 

第十四条  具备遥测、遥控和信息传输等功能的民用无人机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当在微型、轻型无人机的外包装显著标明守法运行说明和防范风险提示,在机体标注无人机类别。

 

第十六条  从事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飞行活动和利用轻型无人机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十七条  国家无人机的分类、定型、登记、识别、保险等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无人机、无人机系统技术的进出口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民用无人机入境,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飞行安全,保障重大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配备和依法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无线电技术性阻断反制设备的使用,需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无人机驾驶员

第二十条  轻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4周岁,未满14周岁应当有成年人现场监护;小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6周岁;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应当年满18周岁。

 

第二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培训包括安全操作培训和行业培训。

 

安全操作培训包括理论培训和操作培训,理论培训包含航空法律法规和相关理论知识,操作培训包含基本操作和应急操作。安全操作培训管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

 

行业主管部门对民用无人机行业应用有特殊要求的,可实施行业培训,行业培训包括任务特点、任务要求和特殊操控等培训。培训管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操控微型无人机的人员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

 

驾驶轻型无人机在相应适飞空域飞行,需掌握运行守法要求和风险警示,熟悉操作说明;超出适飞空域飞行,需参加安全操作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

 

独立操作的小型、中型、大型无人机,其驾驶员应当取得安全操作执照。

 

分布式操作的无人机系统或者集群,其操作者个人无需取得安全操作执照,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管理体系应当接受安全审查并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无人机驾驶员管理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接受民用航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进行的身份和资质查验。

 

第二十五条  因故意犯罪曾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担任中型、大型无人机驾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