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款规定情形下,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 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 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 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旅客或者收货人收受托运行李 或者货物而未提出异议,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已经完 好交付并与运输凭证相符的初步证据。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损失的,旅客或者收货人 应当在发现损失后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托运行李发生 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托运行李之日起七日内提出; 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 内提出。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发生延误的,至迟应当自托 运行李或者货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货人处置之日起二十 一日内提出。
任何异议均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写在运输凭 证上或者另以书面提出。
除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外,旅客或者收货人未在本 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 出索赔诉讼。
第一百三十五条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 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由几个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连续 运输,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每一个承运人应当受 本法规定的约束,并就其根据合同办理的运输区段作 为运输合同的订约一方。
对前款规定的连续运输,除合同明文约定第一承 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外,旅客或者其继承人 只能对发生事故或者延误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 讼。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 旅客或者托运人有权对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或 者收货人有权对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旅客、托运人和 收货人均可以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运输 区段的承运人提起诉讼。上述承运人应当对旅客、托运 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 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 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 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 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 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缔约承运 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受本章规定的约束。缔约承运 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应当 对其履行的运输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 为和不作为,关系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 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缔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缔约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范围内的作为和不作为,关系 到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的,应当视为实际承运人的 作为和不作为;但是,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不因此种 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超过法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任何有关缔约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 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有关依照 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所作的在 目的地点交付时利益的特别声明,除经实际承运人同 意外,均不得影响实际承运人。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提出的索赔或者发 出的指示,无论是向缔约承运人还是向实际承运人提 出或者发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的指示,只在向缔约承运人发出时,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或者缔约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 代理范围内行事的,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而言,有 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 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但是依照本法规定不得援用赔偿 责任限制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 实际承运人、缔约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在受雇、代理范围 内行事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本 法得以从缔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人获得赔偿的最高数 额;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担超过对他适用的赔偿责 任限额。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提起 的诉讼,可以分别对实际承运人或者缔约承运人提起, 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被提起 诉讼的承运人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应诉。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外,本节规定不影响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
第十章 通用航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 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 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 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 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 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 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 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 得办理工商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 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 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 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第一百五十条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应当投保 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十一章 搜寻援救和事故调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 应当发送信号,并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提出援救 请求;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搜寻援救协调 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紧急情况时,还应当向船 舶和国家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发送信号。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发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 或者收听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的信号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海上 搜寻援救组织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条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 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应当立即组织 搜寻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 采取的搜寻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紧急情况的民用航空 器。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尽力抢救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按照规定对 民用航空器采取抢救措施并保护现场,保存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当事人以及 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 事故有关的情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的组织和 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章 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 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 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 求赔偿。
前款所称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
前款所称经营人,是指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
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 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未经对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权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有航行控制权的人除证明本人已经适当注意防止此种使用外,应当与该非法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民用航空器的 使用权业经国家机关依法剥夺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 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 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 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一人对另一人的死亡或者伤害提起诉讼,请求赔 偿时,损害是该另一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相撞或者相扰,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害,或者两个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种损害的,各有关民用航空器均应当被认为已经造成此种损害,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均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