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运单的,在没 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货运单应当包括的内容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三)货运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 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因航空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包装和包装件数的说明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除经过承运人和托运人当面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经过查对或者书写关于货物的外表情况的说明外,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情况的说明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没有要求托运人出示其所收执的航空货运单,给该航空货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追偿。
收货人的权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情形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交付货物。
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 7 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 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本法第一百一 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所赋予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 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任何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不同的合同条款,应当在航空货运单上载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 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 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 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 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 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三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 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 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 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 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 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 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 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 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本章所称行李,包括托运行李和旅客随身携带的 物品。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 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 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一)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
(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 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三)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四)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 过境有关的行为。
本条所称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 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货物处于 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的任何陆路运输、海 上运输、内河运输过程;但是,此种陆路运输、海上运 输、内河运输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装载、交付或 者转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所发生的损失视为 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 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 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 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 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 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 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 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 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 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 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 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 者代行权利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 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 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 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 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 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法第一 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 内航空运输。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 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 16600 计算单 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 赔偿责任限额。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 斤为 17 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 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 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 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 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 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 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 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 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 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 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三)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 额为 332 计算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规定的承运人 责任或者降低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 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 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 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赔 偿责任限额提出,但是不妨碍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 们各自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 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 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 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 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 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 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 就航空运输中的损失向承运人 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时,该受雇人、代理人证明 他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 二十八条、条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