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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18-05-25 | 6841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 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 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 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领发的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口适航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出口适航证书。

  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方可飞行。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按照适航证书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民用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

  第五章 航空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

  ()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

  ()地面人员,包括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电台通信员。

  第四十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在取得执照前,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的检查,并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体格检查合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执行飞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执照和体格检查合格证书,并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四十二条 航空人员应当接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考核;经检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继续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空勤人员还应当参加定期的紧急程序训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