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操控员应当能够随时控制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飞行活动;
(二)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重要党政机关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等其他人身权益;
(八)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过程中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装螺旋桨防护设备,确保地面人员安全。
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合法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截控、捕获、摧毁等活动。
第十九条 各类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组织、运营主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承担低空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将所需装备建设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并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的衔接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二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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