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与军民航、相关职能部门、行业协会间的联动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充实专业力量和相关保障,加强日常培训考核,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七条 涉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经营、培训、使用、管理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本行业、本系统无人驾驶航空器应急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部门依法采取拦截、迫降、捕获等技术防控措施,迫使其强制着陆或返航,必要时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 操控员对其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活动直接负责。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如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意外发生地最近的飞行管制、民航、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配合飞行管制、民航部门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四章 违规违法行为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销售、经营、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危及公共安全的,任何单位、个人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监管,制定行业管理办法,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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